网卡经营权之争!
更新时间:2024-05-21 17:22:40 点击次数:7701 次

  案由:合同纠纷

  审级:一审

  审理法院:尚志道里区人民法院

  诉讼地位:原告

  代理律师:付佳


  【案情简介】

  甲、乙双方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了网卡经营权转让协议,协议约定:甲将其现有的会计网、英语在线等经营权全部转让给乙方,转让报价为拾伍万元人民币,在线合同抵押金壹万元,乙方支付甲方原有办公装置折合人民币壹万肆仟元。订立协议后,乙方打给甲方合同价款拾万元、装置折合款一万四千元人民币、在线合同抵押金壹万元,共计拾贰万肆仟元人民币,但尚欠甲合同价款伍万元人民币,甲方将网卡交由乙方,乙方在10月30日便开始分销网卡。甲方亦开始履约将网校经营权交由乙方使用、原有的两部业务电话由装机地址迁机至乙方分销网卡的地址使用、原有分销人员介绍给乙方,为乙方工作、与乙方签订协议的一系列事宜告知各网校总部。


  【案件代理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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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庭审过程中,法院归纳出本案争议焦点:a、甲乙双方签订的网卡经营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;b、是否应该配合乙方的诉求。

  付律师接受委托后认真了解了案情,指导甲方收集了诉讼证据材料,出具了如下代理意见:

  首先,甲方拥有的网卡经营权并非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,合同有效。

  其次,依照协议约定,乙方应当先向甲方支付协议价款,甲方才有义务在收到转让款十个工作日内配合办理代理合同的变更,依照法律规定,乙方具有先履行合同义务,那么应当先履行的乙方未先履行的,具有后履行义务的甲方完全有权拒绝乙方相应的履行要求,乙方未交付剩余价款,已先构成违约,甲方有权拒绝配合乙方变更代理。

  再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九十七条规定:合同解除后,尚未履行的,终止履行;已经履行的,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,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、采取其他补救措施,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。

  (一)、所谓“根据履行情况”,应是指根据履行部分对债权的影响。在本案中,甲方除因乙方未支付剩余价款而采取不更名来保护自己的权利、救济自己的损失之外,已经完成了自己剩余的履行义务,致使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在于乙方先未履行自己在合同中的义务,乙方无权要求被告返还价款、赔偿损失。

  (二)所谓“根据合同性质”,指根据合同标的的属性。本合同是以使用标的为内容的经营权转让合同。

  (三)所谓恢复原状,指恢复到订约前的状态。甲方将经营权转让给乙方后将网卡也一次性交给乙方,乙方得到网卡后即开始分销,简而言之,网卡现在已不再是被告交乙方时的数量,代理人认为,要求恢复原状时,原物需存在,而现在网校经营权已被乙方所使用,网卡已被乙方分销,对于甲方而言,根本不能达到恢复原状的可能。

  最后,代理人认为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。


  【审理结果】

  法院配合了律师的代理意见,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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